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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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文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撤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文舜(下稱聲請人)教唆罪,但判決內容又論述有教唆罪,原確定判決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本件竊盜為證人 曾映華 一人所為,證人曾映華於犯案後,常在聲請人住處附近吸毒,且聲請人於106年7月29日發現證人曾映華企圖毀壞聲請人住家紗門入侵聲請人住處,證人曾映華於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稱其生命受到威脅而犯案,犯偽證罪,足認證人曾映華所為證述不實,聲請人於107年6月8日曾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並表示身體不適,審理法官並不知聲請人精神障礙且智力低於9歲以下,法官說已經到了就開庭,聲請人因緊張害怕才開庭,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當下無法為自己辯護,並提出本院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7年8月2日新院平文字第1070000769號函、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新竹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之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惟以被害人 魏貝珊 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93至9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曾映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5至88頁、一審卷第122至135頁、本院上易卷第144至148頁),並有曾映華簽立之借據影本、警員 吳昭勳 所出具敘述查獲經過之偵查報告(偵卷第6頁)、曾映華騎機車在其住處附近巷內暫停在8U-0531號自用小客車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8頁)、2之1號房屋與隔壁房屋現場照片,以及自2之1號房屋對面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2頁、第6頁、第27至28頁、第101至102頁)。又綜觀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等事證,可以證明證人曾映華先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至隔壁房屋1樓門外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家後,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由2之1號房屋
2樓陽臺翻越前開矮牆侵入隔壁房屋2樓陽臺,在曾映華翻越之際, 江政鴻 在2之1號房屋2樓陽臺看著曾映華,旋被告亦出現在2之1號房屋2樓陽臺,有時面向曾映華,有時該3人狀似在交談,約2分鐘後,曾映華循原途徑回到2之
1號房屋2樓陽臺;曾映華再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翻越前開矮牆侵入隔壁房屋2樓陽臺,與聲請人隔著前開矮牆短暫交談、傳遞物品後,才於上午10時22分許開始爬窗進入隔壁房屋屋內行竊;嗣證人曾映華將竊得物品裝在白色大塑膠袋內,循原途徑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帶回2之1號房屋,曾映華再騎機車在新竹市○○路○○巷附近,將裝著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交給坐在8U-0531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畫面照片共3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6至89頁、第101頁反面至第
102頁、第105至127頁)。是證人曾映華證稱:聲請人、江政鴻要求其去隔壁房屋偷竊以償債,其竊得後,又依聲請人之要求騎機車外出,將竊得物品交付聲請人等節,乃信而有徵。從而,聲請人與江政鴻非但向曾映華提議至隔壁房屋行竊以償債,且於曾映華翻越前開矮牆侵入隔壁房屋2樓陽臺時,彼此交談,被告甚且與曾映華傳遞物品,復於曾映華竊盜得手後,收受曾映華所交付之竊得物品,是其3人彼此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應認聲請人犯共同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歷審卷核閱無訛(附電子檔)。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聲請人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㈡又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法
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可知「智能障礙」與「身心障礙」之範疇不盡相同,此亦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該條文暨立法理由、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各1紙附卷存參,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其障礙類別是第1類【b117.2】,為智力、整體心理社會等功能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核閱聲請人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悅情身心診所轉診單,均記載:聲請人罹患為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悅情身心診所轉診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應答項目均屬正常,亦無任何行為舉措明顯略低於一般正常人表現之情狀,足認其對事物判斷之意識能力應與一般常人無異,是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提供聲請人協助,亦於法無違。綜上,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聲請意旨所稱此一有利聲請人之主張,難謂有何影響其適法性之虞,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自非為具有「明確性」,或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證據。
㈢另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曾映華之證言係屬虛偽云
云,然未據其提出該證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虛偽之證明,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詞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言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偽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部分,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所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