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童軍繩參條、膠帶壹卷及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己○○(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因與丁○○及丙○○二人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先以電話向丁○○佯稱欲借用其汽車前往臺東縣關山鎮,丁○○乃駕駛車牌號碼00—四四七二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與己○○會合,並隨即由己○○駕駛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戊○○,由辛○○(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駕駛另一部不詳車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一同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尋找丙○○,己○○再向丙○○佯稱欲請丙○○幫忙找尋 詹秀德 ,誘騙丙○○一同返回己○○位於臺東市○○○街○巷○○○號之租屋處。當丁○○及丙○○隨同己○○、辛○○、庚○○及戊○○等人於同日凌晨抵達上址後,己○○乃喝令丁○○及丙○○不准離去,辛○○、庚○○與戊○○聽聞後,遂與己○○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丁○○及丙○○留置於上址二樓之房間內,由己○○、辛○○、庚○○及戊○○等人輪流看管,不准其二人離去,辛○○並依己○○之指示至臺東市○○路上之「功學社文具行」購買童軍繩及膠帶,再由庚○○及戊○○利用上開物品綑綁丁○○及丙○○,將其二人私行拘禁於上址。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丙○○因已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己○○等人而獲得釋放,然丁○○則因未能籌足己○○指定之金額而遭己○○等人繼續拘禁,己○○並命丁○○想辦法籌錢償還欠款,丁○○乃以電話向友人籌得八萬元,並由乙○○至上址協助提款交付予己○○,而己○○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陸續離開上址,離去前仍未將丁○○鬆綁,並以毛巾塞住丁○○之嘴巴,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晨,丁○○確認己○○等人均已離去,乃自行掙脫逃離,並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辛○○、庚○○等人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丁○○、丙○○及證人乙○○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丁○○、丙○○遭拘禁之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可參,及童軍繩三條、膠帶一卷、毛巾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其就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辛○○及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剝奪被害人丁○○及丙○○二人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以一私行拘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辛○○、庚○○等人共同犯罪之動機僅係為催討債務,竟以童軍繩及膠帶綑綁被害人之手段私行拘禁,除剝奪被害人丙○○一天之行動自由外,更限制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長達三天,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其於拘禁丁○○期間,尚知購買食物供丁○○食用,並幫丁○○上藥療傷,良心尚未完全泯滅,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童軍繩三條、膠帶一卷及毛巾一條,均為供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丁○○、丙○○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即同案被告己○○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己○○、辛○○及庚○○供述之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丁○○被拘禁期間,曾遭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辛○○及庚○○等四人共同以徒手或持木棒、鐵器之方式毆打多次,致丁○○受有右眼眶瘀腫及結膜下出血、左手背瘀腫、左前臂挫傷三乘二公分、右手腕挫傷二乘二公分、右顱頂血腫三乘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經查:
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辛○○及庚○○共同私行拘禁及毆打告訴人丁○
○之目的,均在於逼迫丁○○償還債務予己○○,是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對於被告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之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刑拘禁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就傷害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傷害部分除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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