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乙○○、丙○○、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怡玲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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