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司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 何國瑞 即臺灣化學工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呈報臺灣化學工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臺灣化學工業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呈報清算完結,並檢具結算表冊,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黏貼公示送達公告及裁定正本於該所牌示處,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欠缺法令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八第一項前段,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