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彥竹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新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慢車道限速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時速81公里)行駛,適有告訴人 郭俞萱 亦疏未注意,在該處行人穿越道上站立停等紅燈,阻礙他車綠燈行向之行駛路線,因而遭被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大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彥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俞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