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8年度易字第28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福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受僱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福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士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詎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將其向正一汽車修配廠等廠商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6304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福士公司之業務主任 李海龍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甲○○侵占貨款明細表、客戶之基本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侵占公司貨款之行為,時間密接,犯行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之貨款,殊不足為取,惟侵占之金額非鉅,且目前僅餘6萬4179元未清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品性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部分款項,堪認被告確有悔悟,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福士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未清償之64,179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取貨款地點│金額│收取貨款日期│├──┼───────┼──────────────┼─────┼───────┤│1│正一汽車修配廠│臺中縣○里鄉○○村○○路38之│1萬1200元│98年7月間某日││││10號│││├──┼───────┼──────────────┼─────┼───────┤│2│証鑫汽車修護廠│臺中縣豐原市○○街○○號│1萬2720元│98年8月間某日│├──┼───────┼──────────────┼─────┼───────┤│3│成邦汽車│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4000元│98年8月間某日│├──┼───────┼──────────────┼─────┼───────┤│4│三鼎汽車輪胎行│臺中縣豐原市○○○路○○○號│2萬6400元│98年8月間某日│├──┼───────┼──────────────┼─────┼───────┤│5│大順汽車商行│臺中縣豐原市○○街○○號│5600元│98年8月間某日│├──┼───────┼──────────────┼─────┼───────┤│6│同上│同上│3萬2800元│98年9月間某日│├──┼───────┼──────────────┼─────┼───────┤│7│同上│同上│2040元│98年10月間某日│├──┼───────┼──────────────┼─────┼───────┤│8│通慶汽車│臺中縣豐原市○○路358之3號│4200元│98年8月間某日│├──┼───────┼──────────────┼─────┼───────┤│9│百世霸汽車│臺中縣豐原市○○路○○○號│5750元│98年9月間某日│├──┼───────┼──────────────┼─────┼───────┤│10│同上│同上│374元│98年11月間某日│├──┼───────┼──────────────┼─────┼───────┤│11│誠信汽車修護廠│臺中縣○里鄉○○路○○○號│2600元│98年11月間某日│├──┼───────┼──────────────┼─────┼───────┤│12│久益汽車維修廠│臺中縣豐原市○○○路○○○號│1890元│98年10月間某日│├──┼───────┼──────────────┼─────┼───────┤│13│龍擎汽車修配廠│臺中縣○里鄉○○路396之60號│4560元│98年10月間某日│├──┼───────┼──────────────┼─────┼───────┤│14│誠信汽車修護廠│臺中縣○里鄉○○路○○○號│2080元│98年10月間某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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