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扳手(拔釘器)、鐵剪刀、破壞剪各壹支及帆布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脫逃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9月及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併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蔡宴嘉 (經本院另案以98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9日1時30分許, 持渠 等所有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扳手(拔釘器)、鐵剪刀、破壞剪各1支及帆布袋1個,行經甲○○所有臺中縣○○鎮○○○街○○○巷○○號住宅時,見屋內燈光未開,推由蔡宴嘉把風,由丙○○持破壞剪剪斷上址廚房窗戶防盜鐵條之安全設備,並打破玻璃後,將上開工具放置於臺中縣○○鎮○○路○段○○○巷○○號旁,再於同日1時
50分許,回到甲○○所有上開住宅,推由丙○○在外把風,蔡宴嘉則自該破損之窗戶鑽入屋內行竊,惟當場遭甲○○及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丙○○及蔡宴嘉所有之油壓剪、老虎鉗、扳手(拔釘器)、鐵剪刀、破壞剪各1支及帆布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宴嘉、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且有油壓剪、老虎鉗、扳手(拔釘器)、鐵剪刀、破壞剪各1支及帆布袋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與蔡宴嘉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侵入上開住處內,欲竊取財物時,為證人甲○○及據報到場之員警所發現,始未得逞,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脫逃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9月及5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併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扳手(拔釘器)、鐵剪刀、破壞剪各1支破壞上開住處之窗戶鐵條及玻璃,再推由蔡宴嘉於夜間侵入上開住宅,經證人甲○○及員警及時發覺始未得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扳手(拔釘器)、鐵剪刀、破壞剪各1支及帆布袋1個,係其與蔡宴嘉所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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