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一輛,尾隨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路口,乙○○以腳踢倒戊○○之機車,使戊○○人車倒地不及防備,乙○○乃出手搶奪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六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手機一支、金融卡一張、存摺一本),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手機留下使用,皮包及證件等物即予丟棄。(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上開機車上。(三)乙○○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撞倒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使丁○○人車倒地不及防備,而出手搶奪丁○○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汽機車駕行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一空,皮包及證件等物即予丟棄。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分局 霧峰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戊○○、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戊○○、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係其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搶奪、一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反以搶奪他人之皮包之方式取得財物,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被害人戊○○、丁○○受傷,惡行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已賠償上開三名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再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上開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