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叄支、止血帶壹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89年1月31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6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89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丙案)。嗣上開乙案、丙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與甲案刑期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號4樓之12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3日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路○○○街口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復由甲○○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支及止血帶1條,並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詢卷宗),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及止血帶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