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2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管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管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撤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毒品前科(有前揭紀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其供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