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松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①592,471元,及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1,061,49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4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592,471元,及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1,061,49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0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①2,000,000元②3,500,000元,皆約定自9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下列方式計算:①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其中由借款人負擔部分,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75計息,與前述約定利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人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3.15計付利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比照機動調整。②採機動利率分段調整加碼按日計息,貸放後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82按日計算;第25個月起加百分之1.4按日計算,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均願隨時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若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7年4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①1,978,002元②3,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97年度執字第22762號拍賣被告供擔保本案債權之標的物,並於99年3月4日受償①1,530,881元②2,742,772元後,計尚欠本金①592,471元②1,061,4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762號分配表、產品利率查詢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76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4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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