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締結結婚之真意,因原告貪圖擔任被告人頭丈夫之不法利益,於民國93年2月2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來台。嗣後被告因非法打工經警查獲,原告亦因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同案被告不服對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則可知原告與被告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行為係惡意串通者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書審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締結之婚姻,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依首開
法律見解之說明,其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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