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8年度訴字第3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98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則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偉諦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交予旻樺實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並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從事前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之素行、其擔任偉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上開方式觸犯刑罰,所為對國家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念其應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所致,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高額獲利,兼衡以其共犯結構所處之地位,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