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於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