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STONE&W.法定代理人EDWARDJ..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黃欣欣 律師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仲聲忠字第四十一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美金貳仟叁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西元二○○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美金貳佰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西元二○○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系爭接續契約履行事項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9月3日作成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並已於97年9月4日將系爭仲裁判斷書檢送予相對人。嗣聲請人因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乃向本院聲請仲裁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裁定准予其得對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所命應給付予聲請人之全部金額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強制執行仲裁判斷之範圍超過「⒈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美金(下同)21,677,10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支出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3,184,857元。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4%。」之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命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尚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000,69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未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就上開聲請人尚未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認定本件系爭系爭仲裁判斷書之主文內容並無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就上開尚未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部分,自得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
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接續契約履行事項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9月3日作成96年度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上開仲裁判斷書主文認定「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23,677,79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支出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3,184,857元。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4%。」。而聲請人因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仲裁判斷所命之給付乃聲請仲裁執行裁定,並經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准許聲請人可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⒈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美金21,677,10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支出及合理律師費用美金3,184,857元。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4%。」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9月3日96仲聲忠字第41號仲裁判斷書影本暨中文譯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仲業字第971884號函文、快遞存根聯、本院98年度審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核無訛。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因不服系爭仲裁判斷,遂以系爭仲裁判斷
書主文內容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事由,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仲訴字第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有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雖原確定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美金2,000,690元,及自西元20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等情,而不准許聲請人就該部分為仲裁執行之聲請;惟上開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資料及事實理由,是其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內容有部分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結論,無得拘束本院。是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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