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期間犯偽造文書等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餘罪,雖依本條例第5條(聲請書誤載為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經易科罰金完畢,仍得併合宣告定執行刑,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受刑人。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是經發佈通緝後為緝獲歸案,未合於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為不應減刑之罪,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表編號1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3不應減刑之罪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與不應減之罪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2、3前所定執行刑1年4月之加計後之總和。是以,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3月)│││├───────┼─────────────┼─────────────┼─────────────┤│犯罪日期│93年4月18日、6月6日│92年4月20日某時起至94年6│90年3月間某日(90年3月6││││月13日某時止│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起至92年│││││5月20日止│├───┬───┼─────────────┼─────────────┼─────────────┤│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3024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審├───┼─────────────┼─────────────┼─────────────┤││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372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0號││├───┼─────────────┼─────────────┼─────────────┤││日期│94年9月29日│95年3月30日│95年3月30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372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0號│95年度上訴字第220號││├───┼─────────────┼─────────────┼─────────────┤││日期│94年10月23日│95年04月24日│95年04月2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符合│不符合│不符合││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3月│不應減刑│不應減刑││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雲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2382號│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32號│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32號│││(已易科執畢)│、99年度執緝字第643號│、99年度執緝字第643號││││(編號2、3前曾定執行刑有│(編號2、3前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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