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楊俊雄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㈡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㈣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㈤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㈥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九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十五日。上開㈣㈤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與上開㈥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俊雄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楊俊雄於上址住處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所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犯行未據起訴),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楊俊雄於本院一○○年四月一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發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四三頁參照),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七五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四八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本件依卷存證據,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同時施用,依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一之㈣至㈥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儆。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海洛
因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雖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七五二○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四八頁參照),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並未檢出MDMA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則自難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與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份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堅決否認係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白色粉末│壹袋(驗│檢出第一│臺北地檢署一○○││││餘淨重零│級毒品海│年青保管字第○一││││點叁陸陸│洛因成分│四號編號1(調查││││零公克)││局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號)│├──┼────┼────┼────┼────────┤│二│包裝上開│壹個││臺北地檢署一○○│││白色粉末│││年青保管字第○一│││之空包裝│││四號編號1│││袋││││├──┼────┼────┼────┼────────┤│三│分裝杓│貳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四七八號編號1│├──┼────┼────┼────┼────────┤│四│玻璃球│叁個││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四七八號編號2│└──┴────┴────┴────┴────────┘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綠色圓形│壹粒(驗│檢出第二│臺北地檢署一○○│││錠劑│餘淨重零│級毒品M│年青保管字第○一││││點貳柒伍│DMA成│三號編號1││││零公克)│分││├──┼────┼────┼────┼────────┤│二│注射針筒│肆支││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紅保管字第一││││││四七八號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