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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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美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美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八時許間之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住處,家中外傭SARIDWIMUSTIKA(下稱SARI)之房間櫃子抽屜裡,徒手竊取SARI所有之牛仔褲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房間行李袋內。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八時許,SARI欲找尋該件牛仔褲穿著時,遍尋不著,乃於蘇美華之胞妹 蘇文華 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返家探視雙親之際,將上開情形告知蘇文華,蘇文華在徵詢蘇美華同意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陪同SARI至蘇美華房間內找尋,而在蘇美華所有之行李袋內尋獲上開牛仔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SAR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美華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即證人SARI、證人MIATUN、證人蘇文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認 告訴人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自置放於其房間之行李袋內,取出系爭牛仔褲一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竊取告訴人的牛仔褲,系爭牛仔褲係伊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星期日下午,在臺北市○○路○○○號中藥店門外攤位,以五十元之代價向證人 卓木山 及他的太太所購買的二手貨,那對夫妻係每周的星期日、星期一都在那裡擺攤,告訴人應係受伊之胞妹指使收買,欲誣陷伊於罪云云。
二、經查:㈠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證人蘇美華陪同告
訴人SARI,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住處房間內之行李袋中尋得系爭牛仔褲一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SARI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蘇文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在卷可證,是足堪認定為真實。又系爭牛仔褲一件,係告訴人之友人MIATUN於九十九年六月間以二百元之價格為其購買,屬於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原將之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住處房間內櫃子抽屜裡,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八時許發現牛仔褲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警詢時證稱:系爭牛仔褲伊放在房間的櫃子抽屜裡,九十九年七月九日早上八時許伊要去拿牛仔褲來穿時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牛仔褲是伊之友人MIATUN幫伊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頁);證人MIATUN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警詢時證稱:系爭牛仔褲係伊於一個多月前在忠孝醫院市場附近買的,是七分牛仔褲,有BIGSPADE的商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幫SARI買過牛仔褲,和伊今日穿的牛仔褲樣式一樣,伊賣她二百元,伊有至警察局幫她辨識,確認她在雇主大姊房間內找到的牛仔褲確實是伊幫她買的那一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0頁、第七一頁)。經比對證人MIATUN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穿著之牛仔褲,與本案系爭牛仔褲,確屬同一款式,此有系爭牛仔褲相片二幀、證人MIATUN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穿著牛仔褲照片二幀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MIATUN上開所述確為真實。又告訴人並未將系爭牛仔褲贈送予被告,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從而,被告顯係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在九十九年六月間證人MIATUN為告訴人購得系爭牛仔褲之後,至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八時許告訴人發覺牛仔褲遭竊時止之期間內某日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住處房間內櫃子抽屜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牛仔褲一件,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牛仔褲伊於前揭時、地購得,告訴人係受伊
之胞妹指使始欲誣陷伊入罪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系爭牛仔褲係在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十六時許,在永春市場內所購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牛仔褲係伊在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購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系爭牛仔褲係在九十九年七月四日星期日下午向證人卓木山及他的太太購買的云云。是被告針對購買系爭牛仔褲的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其上開辯解已難信為真實。再者,證人卓木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七月間,伊和一名女性友人於每周星期日、星期一,在臺北市○○街○○巷口對面的中藥店前面騎樓賣二手衣服,九十九年農曆十月間伊有見過被告,那時被告要求伊到法院作證說被告有向伊買過一條褲子,但伊說這是偽證,所以拒絕被告,去年快過年這段時間,一百年過完農曆年後,被告有向伊買過三件褲子,在此之前伊確認被告都沒有向伊購買過東西,伊和與伊一起賣衣服的女性友人都是一起賣的,形影不離,伊負責招攬客人,她負責包裝,伊也可以確認那名女性友人也沒有賣過褲子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在九十九年七月間,並未向證人或與其一同販售二手衣服之女子購買任何東西,為脫免其罪責,甚至要求證人到院供 陳附 和其辯解之不實證詞,是被告上開辯解全屬無稽,自不得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