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彥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彥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傅彥麟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31日
上午9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20巷24號後巷內,徒手竊取 胡小振 所有、置放在地上待安裝之聲寶牌冷氣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傅彥麟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徒手搬運上開竊得之冷氣機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認其形跡可疑上前出示證件盤查,傅彥麟因無法交代冷氣機來源,遂隨員警至大理街派出所說明,而在派出所內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始知悉上情。
㈢案經胡小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彥麟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
0年度速偵字第26號卷第6至8頁、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小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
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㈡所載警方查獲上開冷氣機之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詳,是警方於被告供出其所持有之冷氣機係其所竊得前,並未發覺被告竊盜犯行,縱然警方基於辦案警覺,而詢問被告冷氣機之來源,惟究屬主觀上有所懷疑而加以盤查,難認警方得據被告持有冷氣機之事實,而認定已發覺被告之竊盜犯行,是被告主動供出其竊盜之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失業缺錢,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前有傷害尊親屬、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台冷氣機已返還予被害人,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