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議人 陳顯堂
陳鼎立 陳穎立 相對人 蔡滿 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一八八五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前依鈞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鈞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號執行在案。嗣因前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廢棄,異議人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遂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為行使,法院應以裁定返還提存物,法文既未規定催告內容應如何記載,依法文意旨顯僅應表明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旨即可,是否記載提存案號或假執行案號,並非催告內容之必載要件,法律亦無規定必載之內容。異議人基於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既已有判決書及提存書等文件付於執行卷,相對人當知行使權利之對象為催告人,實無須在催告函再記明,且催告係意思表示通知,尤無催告不合法之問題,原裁定竟以催告信函未記載提存及判決書案號,而認為聲請人並未明確向相對人表示就本件提存物行使權利,尚不生催告效力,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 蔡滿姁 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九十
九年二月八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為擔保,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對於前開本院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在原審之聲請。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異議人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異議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
0二三五六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長春路郵局第二三五六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審卷可稽。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主旨:請台端於函到20天內行使權利。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緣本人與台端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撤回執行終結在案。今本人謹依法催告台端於函到20天內行使相關權利,倘台端逾期未行使者,本人將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未記載提存案號或假扣押裁定、執行案號,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異議人陳穎立與相對人間另有他案訴訟,於該案亦有供擔保提存為假扣押,此有民事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非無其他任何民事訴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存在,即難認相對人由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可以明確知悉異議人係催告相對人就本院九十九年裁全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全二二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擔保提存行使權利,換言之,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尚不足以使相對人認知若因異議人實施本件假扣押而致損害者,得在催告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是以,上開存證信函難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件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