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觀執字第42號執行,於民國97年
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文傑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0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於98年9月11日為警盤檢,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9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文傑之友人住處執行搜索,蔡文傑亦在場,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98年12月1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員警於98年9月11日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MDMA、MDA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98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39746),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98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4至9頁)。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員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於98年12月1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被告之98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40088),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03號卷第6至
8、27至30頁)。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觀執字第42號執行,於97年
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MDMA、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職役職責、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係從事修理冷氣工作,與二伯、姑姑共同生活,經觀察、勒戒,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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