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銘惠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嘉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銘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上訴人許銘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不再爭執,希望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狀及家庭狀況,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但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及在原審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鐮刀一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4-15頁),素行良好,於本審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業與其配偶離婚,目前尚有年近八旬之父母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有其全戶戶籍本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之個人家庭情狀又不適於入監執行,否則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將失所依,故本院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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