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智輝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嘉簡字第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智輝與 林富進金道通運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3年5月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富吉餐廳」內,趙智輝因不滿林富進停放遊覽車之位置,可能阻礙其他遊覽車進出,雙方遂起口角爭執,趙智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富進之後腦,致林富進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富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富進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交易字第562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73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公司遊覽車隊之班長,於案發時、地就告訴人不當停車行為責備時,告訴人在眾人面前直接對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被告係一時氣憤而揮拳毆打告訴人,並非蓄意。被告雖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但告訴人傷勢非常輕微,於案發當天、隔天還能正常值勤。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犯後除親自外,也曾委由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出面找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無奈告訴人態度強硬,不願和解。被告乃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輒徒手毆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雲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