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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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對人 王林 賽風相對人 王葉富 相對人 王葉華 相對人 王志龍 相對人 王志銘 相對人 王志偉 相對人王 黃富美 相對人王 笻文 相對人 王葉生 相對人 王瓊貞 相對人 王瓊珍 相對人王 葉俊 相對人 王瓊惠 相對人 王瓊娟 相對人 王建 源相對人 王建宏 相對人 王國雄 相對人 王國聯 相對人 王麗萍 相對人 吳玉梅 相對人 王稔慈 相對人王 稔翔 相對人 李春美李金象 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李維達 兼李金象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李 春琴 兼李金象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李維進 相對人 李維發 相對人 侯俊臣 相對人 侯淑慧 相對人 侯淑芬 相對人 侯姵瑀 相對人 侯加恩 相對人 黃武 雄相對人邱 黃明美 相對人 黃武義 相對人 陳順發 相對人 陳奕捷 相對人 陳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如附表三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王 林賽風 等39人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王林賽風 、王葉富連帶負擔」,且該判決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資料、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據後,查明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依附表三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周瑞楠┌───────────────────────────┐│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繳納│├─────────┼───────┼─────────┤│土地勘查複丈費及建│4,000元│由聲請人於101年12││物測量堪費││月13日繳納│├─────────┼───────┼─────────┤│地政規費│675元│由聲請人於101年12││││月13日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77,15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由聲請人於102年9││││30日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4,965元││└─────────┴───────┴─────────┘┌─────────────────────────┐│附表二: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表│├───────────┬──────┬──────┤│負擔者│負擔比例│備註│├───────────┼──────┼──────┤│嘉義縣政府│百分之5│(因上訴而未││││確定)│├───────────┼──────┼──────┤│王林賽風、王葉富│百分之68││││││├───────────┼──────┼──────┤│王國雄、王國聯、王麗萍│百分之26│連帶負擔│││││├───────────┼──────┼──────┤│王葉華、王志龍、王志銘│百分之1│連帶負擔││、王志偉、王黃富美、王││││笻文、王葉生、王瓊貞、││││王瓊珍、 王葉俊 、王瓊惠││││、王瓊娟、 王建源 、王建││││宏、吳玉梅、王稔慈、王││││稔翔、李金象(繼承人為││││李春美、李維達及 李春琴 ││││)、李春美、李維達、李││││春琴、李維進、李維發、││││侯俊臣、侯淑慧、侯淑芬││││、侯姵瑀、侯加恩、黃武││││雄、 邱黃明美 、黃武義、││││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附表三:│├──────────────────────────────┤│先行於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即相對人一審敗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賠付聲請人嘉義縣政│││比例│府金額(新臺幣)│├───────────┼───────┼──────────┤│王林賽風、王葉富│共同負擔百分之│52,464元(77,15368│││68(即52,464元│%≒52,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註:尚應加計後述二││││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1,││││324元】│├───────────┼───────┼──────────┤│王國雄、王國聯、王麗萍│連帶負擔百分之│20,060元(77,15326│││26(即20,060元│%≒20,0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王葉華、王志龍、王志銘│連帶負擔百分之│772元(77,1531%≒││、王志偉、王黃富美、王│1(即772元)│772,小數點以下四捨││笻文、王葉生、王瓊貞、││五入)││王瓊珍、王葉俊、王瓊惠││││、王瓊娟、王建源、王建││││宏、吳玉梅、王稔慈、王││││稔翔、李金象(繼承人為││││李春美、李維達及李春琴││││)、李春美、李維達、李││││春琴、李維進、李維發、││││侯俊臣、侯淑慧、侯淑芬││││、侯姵瑀、侯加恩、黃武││││雄、邱黃明美、黃武義、││││陳順發、陳奕捷、陳巧琳│││├───────────┼───────┴──────────┤│先行於一審確定部分之訴│73,296元││訟費用金額合計││├───────────┴──────────────────┤│二審確定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26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應賠付聲請人嘉義縣政│││比例│府金額(新臺幣)│├───────────┼───────┼──────────┤│王林賽風、王葉富│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審嗣後確定部分應賠│││15(註:其餘百│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金額│││分之85由聲請人│:│││嘉義縣政府負擔│579【(一審訴訟費77,│││)│153-先確定部分73,29││││6)15%=5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賠付││││聲請人金額:││││4,965元15%=745│├───────────┴───────┴──────────┤│二審確定部分王林賽風、王葉富應連帶賠付聲請人共計1,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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