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蕭惠霙 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代理人 楊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對於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負有新臺幣(下同)69,3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但因新興資產未到庭,且要求需還款30幾萬元,以聲請人目前收入不高之情況,實無力負擔,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新興資產負有69,30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新興資產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囑託變賣聲請人之上市上櫃股票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同意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即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更生之原因,亦係聲請更生之一般要件。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自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經查:聲請人積欠債務本金為69,305元,加計利息為225,000元,經債權人陳明在卷。而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在勞動部上課,每月領有補助款約11,000餘元,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小孩補習、安親費每月10,000元、伙食每月6,
000元、水電、電話及瓦斯費每月4,000元、交通費每月1,
000元,合計共21,000元,係包含個人支出及小孩之撫養費,聲請人並未結婚,小孩父親每月支付2萬元撫養小孩(見本院104年1月29日調查筆錄)。因此,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加計聲請人小孩之父親所支付之撫養費為31,000元,扣除每月最低必要生活支出21,000元後,尚餘10,00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倘以新興資產陳報之債權本金69,305元計算,最多僅需七個月即可還清,若以加計已到期未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24,552元計算,亦僅需23期即1年11個月即可還清,對照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僅4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難認有何不能清償之虞地,應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況聲請人於102年所得有股利憑單343元、名下有INV共四筆,財產總額共414,340元,聲請人長女 蕭佩蓁 102年所得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共14,701元,名下有INV共二筆,財產總額共175,
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聲請人長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並自陳目前有股票30幾萬元,本件請求更生最主要是希望對方降低利息,不想還的原因是因為利息太高(見本院104年2月10日調查筆錄),倘將之處分顯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按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然聲請人竟捨此而不為,率爾要求債權人應降低利息始願意償還,則衡諸上情,聲請人是否有藉由更生聲請,以達到脫免債務目的之意圖,並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及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清償債務,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