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惠知悉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阿里山事業區(下同)第5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編定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森林副產物,詎為供醃漬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031-NL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第59林班地內靠近非屬國有保安林地之第166林班地座標位置X:225
132、Y:0000000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行竊地點含有第166林班地,且誤認第166林班地內之上開座標位置,亦屬保安林),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鐮刀1支,以割取之方式,竊得生長於第59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麻竹筍計133公斤(被害山價新臺幣(下同)2192元)後,將麻竹筍以上開車輛搬運至第166林班地內之前揭座標位置處剝筍。嗣為警發覺並查獲上開麻竹筍(已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及扣得鐮刀1支,而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陳永瑞 於警詢及本院詢問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責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查獲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副產物麻竹筍被盜採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含本院卷第41頁補正後之查定書)、座標圖。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國有保安林圖(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國有林地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國有林地墾地補辦清理檢核表、嘉義林區管理處98年6月23日98嘉奮字第○○○○○○○○○○號函。
(五)扣案之鐮刀1支。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曾駕車進入第59林班地內之前揭地點,並持鐮刀割取麻竹筍計133公斤後,再以車輛將麻竹筍搬運至第166林班地內剝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第59及166林班地現雖為國有,但伊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即在上開林班地開墾,伊曾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放領上開林班地,惟遭拒絕等語置辯。而因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雖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詳下述),而屬不動產所有人所有,然土地與其上尚未分離之出產物仍應分別予以觀察,不宜單純逕以民法上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以判定行為人割取其上之出產物,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案之爭點,乃在被告對上開第59林班地內之麻竹筍,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被告於97年8月8日曾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就上開林班地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國有林地墾地補辦清理,然因上開林班地位在國有造林地內,且被告於58年時尚未滿15歲,未達行政院主計處民間勞動力定義標準,故嘉義林區管理處認定被告不符補辦清理之規定而不予受理等情,有證人陳永瑞於103年10月27日受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上引國有林地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國有林地墾地補辦清理檢核表、嘉義林區管理處函文在卷可考,而在證人陳永瑞提出上開資料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已自承其知悉上開林班地皆為國有,其曾向嘉義林區管理處申請採筍、放領上開林班地,但未獲允准等語,足見被告知悉第59林班地非其所有,使用該林班地應先獲准。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該等說明,被告割取之麻竹筍既為第59林班地之一部分,自亦屬國有,而被告既知第59林班地為國有,且其無權在該林班地上採筍,即無所謂對麻竹筍具有所有權之「確信」,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土地登記制度及國有林地墾地需經申請,豈非無何意義,而未經墾地允准之非所有權人豈非均得任意割取國有森林副產物?如此,非特滋生紛爭,且亦無法維護法律之秩序,從而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森林法所謂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並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森林副產物,為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箘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森林法第3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被告所竊得之麻竹筍,自屬森林副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麻竹筍所用之鐮刀1支,長度非短,且前端尖銳,有卷附查獲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若持之揮舞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上之兇器無訛,被告攜帶上開鐮刀持以行竊,雖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52條係刑法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麻竹筍,雖為常見之一般家用食材,價值非高,但被告恣意割取,已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生危害非輕;所竊之麻竹筍已由嘉義林區管理處領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5男、離婚、現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目前務農及打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述犯罪情節,於贓額2192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4500元之罰金,另斟酌被告年齡、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搬運麻竹筍所使用之上開車輛,雖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惟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車輛非被告專供本件竊盜所添購使用之物,且價值應逾所竊得之財物,本院認如逕予諭知沒收,尚違比例原則,是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