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9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伍點壹伍玖叁公克,純質淨重叁拾玖點伍伍零貳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永福路小北百貨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5.1593公克,純度87.1%,純質淨重39.5502公克)。嗣於102年6月13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毒品1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5.1593公克,純度87.1%,純質淨重39.550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8頁】,復有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林家祥於102年6月13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之愷他命1包,其純質淨重為39.5502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達純質淨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2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家祥知悉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嚴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5.1593公克,純質淨重39.5502公克)屬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屬違禁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