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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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抗字第4號抗告人 貝崎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美 相對人 胡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6,030元,及各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11、113頁),經原法院以104年12月18日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見原審卷第129頁),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月薪為36,030元,有民事委任狀(見原法院卷第28頁)、薪資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82頁)足佐,則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4,323,600元(計算式:36,030元×12月×10年=4,323,600元)。另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據此核定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係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抗告人與遠企購物中心係年度簽約而非長期設櫃,不適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條件云云,惟此係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之問題,與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就上訴範圍全部予以核定,尚有不同;又抗告人另聲請查詢相對人是否已覓得他職,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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