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連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連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其於103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3年
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詎林連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見林連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林連富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連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前述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於104年4月9日曾在其住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5頁),雖上開警詢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嗣後偵訊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意旨,不能排除被告警詢、偵訊所供實指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認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三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詳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