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貝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 胡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5,
8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