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上訴人因認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由自訴人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3至1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除仍指稱被告等人犯罪,並就原審判決指摘有錢請律師才能訴訟,沒錢請律師就不能訴訟,違反憲法云云。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訴人就自訴之事實,與檢察官就其起訴之公訴事實,均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恐無法妥適為法律上之舉證及主張,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訴訟制度之建立均非有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立法目的。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是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可言,自訴人主張前開規定抵觸憲法云云,即無理由。原審法院以自訴人之自訴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自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