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侵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0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㈠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判決第3頁第11行至第12行,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經本院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院確定判決論斷被告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之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係以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確定判決為聲請
再審對象,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除表明提起再審外,全篇內容或為片面陳詞、或未提出有何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相適合,或有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理由,或與法定程式不合,
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