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號
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廖嘉瑜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代表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起瑞
陳鵬一 許雁茹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3年12月
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3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第CX-468次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其托運行李由地勤人員以推車推至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未為口頭或書面申報,經被告執檢官員改移至紅線(應申報)檯受檢,查驗結果於其所攜帶之托運行李內查獲未據申報之酒,因另有同行者一人,已依規定當場驗放免稅數量,其餘超量酒品8瓶(2010OPUSONEANAPAVALLY,750ML/瓶)計6公升,被告遂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年12月8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9月2日晚間與其妹共同搭機返台,由於行李
較多較重,兩位地勤人員前來幫忙用大推車推運行李,原告與妹妹因坐飛機近20小時甚感疲累,走得較慢,孰料地勤人員未詢問原告,即迅速將行李推車推到綠線檯(無須申報檯),嗣原告與其妹走到行李推車後面時,人已在綠線檯前,海關人員詢問「這些行李是誰的?」,原告回稱是其與妹妹的行李,海關人員問「這箱子裡面是什麼?」,原告毫無隱瞞的回答是酒,共12瓶,並表明申報繳稅之意。海關一聽到有酒,便詢問是什麼酒、每瓶酒多少錢等,並請原告將行李推車移往紅線檯開箱查驗,原告皆誠實回答。其後海關人員 黃大振 要原告填寫資料辦理繳稅手續,正當原告在櫃台與另一名年輕海關女士(許雁茹)處理填單繳稅手續時,突有一位海關主任出現要求把酒扣押下來,正在辦繳稅手續的年輕海關女士愣了一下,重複問了3次「啊現在是怎樣?」「要辦喔?」「真的要辦?」,後來便把原告填寫的單據當場撕毀,原告隨即被帶往辦公室隔壁小房間辦理扣押酒的程序。嗣被告即當場開立原處分之裁處書,並沒入超過免稅數量的酒8瓶計6公升。
㈡原告雖因地勤人員未詢問便將行李推車推至綠線檯,致走到
行李推車後面時,人已在綠線檯,但在海關尚未移往紅線檯開箱查驗前,已主動誠實告知行李箱子裡面有酒,並表明申報繳稅之意。被告認原告未申報而為裁處罰鍰及沒入酒之處分,實有違誤:
1.按「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固為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附件5)。換言之,攜帶菸酒逾免稅數量規定之入境旅客,縱然通關時走到綠線檯,但在海關指定移往紅線檯查驗前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而向檢查關員洽詢者,依法仍可申報。
2.查地勤人員未詢問原告,便將原告與其妹的行李推車推往綠線檯,乃係事實,並為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所不爭。雖原告隨後走到行李推車後面時,人已在綠線檯,但在海關人員尚未移往紅線檯開箱查驗之前,即誠實告知行李箱子裡面有酒,並表明申報繳稅之意,依法仍可認為有申報。
3.由前述海關原本的處置方式,也是拿出表格要原告填寫資料進行繳交稅金的手續,可證原告符合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前段之申報規定。後來雖因海關主任出面要求應將酒扣押沒入,致原告遭裁罰,但該主任並非第一時間處理通關的人員,不瞭解事件經過,所為指示實有誤會。
4.上開情節,攸關原告有無申報之事實,但訴願機關卻隻字不提、不予調查,亦不敘明不調查之理由,即逕認未據原告口頭或書面申報而駁回訴願,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法院傳訊被告機關當天處理本事件之人員,以資查明。
㈢另訴願決定雖採被告所言,認原告行李經X光儀檢時已發現
應經紅線檯通關,惟原告委請之地勤人員仍以推車推至綠線檯,且未據原告口頭或書面申報,被告執檢關員乃予攔查,改移至紅線檯(應申報檯)受檢,查驗結果,發現原告行李有未據申報之酒品12瓶,難認已有主動申報或補申報行為(見訴願決定書第4頁末8行),惟查:
1.被告就所稱X光儀檢原告行李時,已發現應經紅線檯通關一事,並未舉證以其實說。訴願決定逕採被告片面之詞,已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況被告既稱在X光儀檢時已發現應經紅線檯通關,但又稱是改移至紅線檯查驗結果始發現原告行李箱有酒,所言前後矛盾。且被告若在X光儀檢行李時已發現應經紅線檯通關,何需問原告行李箱子裡面是何物?又豈會讓原告辦理填單繳稅手續?
2.實則,原告尚未被移往紅線檯受檢前,在綠線檯時已誠實告知海關人員行李箱子裡面有酒。且被告所謂攔查,是因地勤人員未詢問原告便迅速將行李推到綠線檯,故當原告走到行李推車後面綠線檯時,因行李先到、人後到,海關方問行李是何人的?原告立即回答是其與妹妹的。斯時海關並不知行李有酒,更非移往紅線檯開箱查驗後始查獲有酒。故原告被問行李有何物時即毫無隱瞞回答有酒,仍屬查驗前主動告知,畢竟當時海關還沒開箱檢查,並不知行李裡面有酒。
3.正因原告在綠線檯時即告知行李有酒,並表明申報之意,符合查驗前申報之規定,海關人員才會讓原告填單辦理書面申報繳稅程序。否則,如當時未先口頭表明申報之意,海關人員豈會讓原告填單辦理書面申報繳稅手續?故請法院傳訊當天海關處理人員,並調閱監視錄音錄影檔案紀錄,查明事件始末。
㈣承前,原告有口頭及書面申報行為,並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
查,被告所為裁罰之原處分,實有違誤。退步言,若應裁罰者(假設),然被告未考量個案情節輕重、審酌事件原因始末及責難程度,所為裁罰實屬過重,於法亦有可議:
1.按原處分裁處罰鍰之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係以入境旅客攜帶超過免稅數量的酒每公升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又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第4目雖規定攜帶超過免稅數量之酒每公升處2千元罰鍰,但第2項規定:「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2.查本事件起因,是地勤人員將行李推車推得太快,又走在原告與其妹的前面,未詢問原告,即將行李推車迅速推往綠線檯,並非原告故意走綠線檯不申報。且原告在海關詢問時、尚未移往紅線檯開箱檢查之前,即主動誠實告知箱子裡面是酒,並無規避檢查,亦無隱匿之意。
3.被告未考量個案情節輕重、及事件原因及責難程度,逕裁處每公升酒2千元之罰鍰,於法未合。此由事發當天海關人員原本說過幾天才會寄出裁處書,沒想到後來迅速開出裁處書,當天便交給原告簽收,可見被告急著立刻結案,裁罰時並未審酌事件始末、個案情節輕重及責難程度。又被告訴願答辯書略稱每公升酒處2千元之罰鍰係屬強制規定等語,可見其未審酌該作業要點第2項有關裁罰應審酌之事項,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怠於裁量之違誤。
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
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依本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計算基準如下:4.酒: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公升處新臺幣2千元罰鍰。」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卷1附件10)及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卷1附件11)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已明,被告依法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起訴理由略稱:「…攜帶菸酒逾免稅數量規定之入境旅
客,縱然通關時走到綠線檯,但在海關指定移往紅線檯查驗前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而向檢查關員洽詢者,依法仍可申報」、「地勤人員未詢問原告,便將原告與其妹的行李推車推往綠線檯,…但在海關人員尚未移往紅線檯開箱查驗前,即誠實告知行李箱子裡面有酒,並表明申報繳稅之意,依法仍可認為有申報」等節,經查:
1.原告所稱之地勤人員,係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傭,其工作性質為處理行李搬運及旅客服務事宜,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自不負主動詢問原告是否申報之義務。縱使原告疲累,亦應主動告知地勤人員將其行李推至紅線檯辦理申報,俾利海關徵稅放行作業之進行。原告疏未告知,反稱地勤人員負有主動詢問義務,核不足採。
2.次查現行紅綠線通關制度,既為區分免申報(綠線)與應申報(紅線)檯,則旅客行李如攜有應申報物品時,自應主動至紅線檯申報。若選擇由綠線檯通關,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僅於綠線檯關員「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始符合主動申報之意。然本案原告係經綠線檯關員攔停帶往紅線檯受檢之過程中,始被動回答行李箱內容物是酒,是以,原告之主張並非主動申報,原告對於「指定查驗前」及「主動申報」顯有誤解。
㈢原告另稱:「正因原告在綠線檯即告知行李箱子裡面有酒,
並表明申報之意,符合查驗前申報之規定,故海關人員才會讓原告填單辦理書面申報繳稅程序。否則,如果當時沒有先口頭表明申報之意,海關人員豈會讓原告填單辦理書面申報繳稅手續?」一節,查原告係由綠線通關,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中所不爭,故自應由斯時於綠線檯執勤之關員,認定原告是否已在通關前完成主動申報之行為。至於紅線檯執勤之關員因未在綠線檯攔停原告,致在不明原告是否有主動申報之情形下,先拿申報單予原告進行申報,然於其尚未將該份申報單核章,並列印稅單交予原告前,即從在場主管及綠線執勤關員得知原告未據主動申報之情事,則當時既尚未對外做出完稅處分,復經討論並確認後始做出裁罰及沒入超量酒品之行政處分,即於法無違。原告經綠線檯關員攔停改移紅線檯填具申報單之行為,並不能改變其未主動申報之事實,原告以此做為已口頭表明申報之論據,核不足採。
㈣原告另稱:「原告在海關詢問前、尚未移往紅線檯開箱檢查
之前,即主動誠實告知箱子裡面是酒,並無規避檢查,亦無隱匿之意」、「事發當天海關人員原本說過幾天才會寄出裁處書,沒想到後來迅速開出裁處書,當天便交給原告簽收,可見被告急著立刻結案,裁罰時並未審酌事件始末、個案情節輕重及責難程度」等節,經查:
1.所謂是否規避檢查,其判斷的標準係旅客於「通關時」是否有主動申報之意,亦即,若旅客選擇由綠線通關,一旦經綠線檯現場執勤關員「攔停並指件查驗後」,縱使據實回答,亦與規避檢查之認定無涉。次查,本件被告經發現原告未據申報而攜帶超量酒品時,除應處以罰鍰外,同時亦應將超量酒品予以暫扣候處,被告迅速開出裁處書之目的,係使原告如不服處分時,得儘速提起行政救濟,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告以此迅速明確之行政作為,做為處分機關怠於裁量之論據,實無理由。
2.且查原告並非首次出國,當已熟悉通關時應注意之相關法令,然本次原告及其妹妹兩人共攜帶12瓶酒品(750ml/瓶),共計9公升卻未據申報。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之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兩項規定。」,同時依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卷1附件12),自102年1月1日起,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所稱輸入之「一定數量私菸、私酒」,指菸1千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酒5公升,因之,供自用而未輸入超過上揭一定數量之菸酒者,得免取得進口業許可執照。準此,可知原告與其妹二人所攜帶酒品數量已十分接近得免證輸入之上限,卻仍未主動至紅線申報,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自然較高。被告據此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與大法官釋字641號解釋(卷1附件13)所揭示「責罰相當」意旨無違,亦無減輕處罰之空間。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依行為時菸酒管理法
第46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移列為第45條)第3至5項規定:「(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按:前二項規定係需處以罰鍰、或處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罰責】。(第4項)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第5項)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行為時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㈡依本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超過免稅數量,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以罰鍰,計算基準如下:4.酒:攜帶超過免稅數量者,每公升處新臺幣2千元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按上開作業要點所規定之裁罰參考基準,乃行政主管機關針對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在法定裁罰範圍所定之裁罰基準,核其內容、區分標準、裁處額度,尚無不合,亦均與母法無違,無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應屬可採。
2.另按,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訂定「(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項規定所稱輸入之「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酒:5公升(以上詳參被告原處分卷一附件12)。經查,上開公告內容乃財政部依據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核其內容與母法(菸酒管理法)或相關法規尚無相違,而所公告之數量亦尚無不合,是本院認為被告援引上開公告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3.又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所提出當日拍攝旅客進入桃園機場綠線檯情形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在畫面顯示時間22:
13:33時,有一位穿白色制服關員(被告表示為黃大振),從鏡頭左側走至綠線檯執勤關員(被告表示為 陳景翔 )處,兩人交談,畫面時間22:14:45,旅客(原告等人)準備由綠線檯通關,畫面中看到兩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 桃勤 人員)推著行李車,原告和另一人(原告妹妹)就走在行李車的後面,畫面時間22:14:59,綠線檯右側入口處的RFID感應器有燈號亮起,穿白色制服的關員(陳景翔)上前至原告處,之後陳景翔與原告等人連同行李就一併往畫面左側(紅線檯)移動【以上詳參本院卷第69頁背面所附104年9月22日筆錄之勘驗內容】。對此,被告並當庭說明略以:前述畫面時間22:13:33,一位穿白色制服關員(黃大振),從鏡頭左側走至綠線台執勤關員(陳景翔)處,就是黃大振接獲X光注檢人員( 李品誼 )的通知,說有幾件注檢的行李有問題,要檢查課關員注意攔檢,所以黃大振就通知陳景翔;另綠線檯右側入口處的RFID感應器有燈號亮起,所謂RFID是機場設置的檢查輔助設備,X光注檢人員發現行李有問題時,會先在行李貼上RFID貼紙,並通知樓上檢查課關員注意攔檢,於行李通過綠線台時,RFID儀器感應到貼紙就會有警報聲及顯示亮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之同日筆錄)。再者,據當日負責X光檢查儀之檢查人員李品誼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初我是在樓下的X光檢查儀檢查室(一般旅客不能去的地方),透過X光檢查,發現陸續有兩箱超量的酒品,我就貼上RFID貼紙,兩箱酒品通過X光檢查儀的時間沒有相隔很久,外觀都是箱子,所以當時我覺得應該是同一人的;要注檢的行李看完後,該行李已經先上去了,我繼續先把同一班機其他還沒檢查完的行李檢查完(依規定一人只檢查一個班機的行李),之後就上去紅線檯確認檢查的結果,並同時開立「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下稱注檢表)。我抵達紅線檯時,印象中有看到黃大振在場,至於其他人因為時間較久我不太確定;我上去時,注檢行李、旅客都已經在紅線檯,當時旅客和紅線檯人員在爭執,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每個人都有權責劃分,我也不能太靠近紅線檯。如果是有貼RFID貼紙,表示人力不足或是非屬刀、槍等敏感管制物品,例如菸酒,這種就可以直接貼貼紙,一般的流程是電話通知紅線檯人員,當天的紅線檯人員我不確定是誰,但我在檢查室有電話可以直接撥打到紅線檯,在我當天發現行李有問題,到我上去紅線檯之間,我有打電話到紅線檯,我把從X光檢查儀看到的情形告訴紅線檯人員,像當天我看到箱子兩個、可能是同一人所有、箱子裡有看到酒瓶、大約幾瓶、超過免稅數量、會從哪個行李輸送帶、轉盤上去,把這些內容告訴紅線檯人員,這樣他們檢查時比較知道旅客從哪個方向過來,比較容易盤查。從X光檢查儀來看,箱內的酒瓶數量可以看的非常清楚,當天透過X光檢查儀,我已可確定是酒,且知道有幾瓶,注檢表上的研判情況我勾選為「不明物」,是基於權責劃分,因為我們不能影響到樓上檢查人員的判斷,因為注檢的行李最終都還是要經過開箱查驗確認是何種物品,作為最後的確認;不過我已有畫出酒瓶和兩個箱子,而因時間有限,所以我只畫出三個酒瓶;我約於
101年1月開始擔任X光檢查儀儀檢人員,在我擔任此職務期間,我所處理的案件中我判斷是酒的,最後開箱檢查的結果就都是酒;實際上我處理的情形如果不是很確定的,我就不會貼貼紙,我會直接跟上去看,也就是我會把有問題的行李直接拉到最後一件,等全部行李檢查完,再把這件行李放上輸送帶,然後我人就上去跟監注檢的行李,一般行李通過
X光儀檢室到樓上轉盤的時間,通常不到1分鐘,大約30秒就可以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0-72頁之同日筆錄)。以上,並有當日之注檢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核屬相符,是應認證人李品誼之前述證詞堪信屬實。
4.此外,當日在綠線檯之執勤關員陳景翔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就如監視器畫面所看到的(紅線、綠線檯之間有一道牆),當天紅線檯的代理股長黃大振從紅線移至綠線檯告知我,樓下儀檢股注檢發現兩箱酒,說有貼RFID的貼紙,旅客(原告)通關時,我有發現RFID的警示燈及警示聲響,我就隨即攔查該旅客的行李,我先檢視是否有RFID的貼紙,當場有看到行李上有RFID的貼紙,就告知旅客(原告)要移至紅線檯受檢,然後就把旅客帶至紅線檯,我當時是屬於綠線檯的人員,我在綠線檯時,就是跟原告說:小姐,你的行李需要檢查,請跟我們到紅線檯等語,當時原告沒有表示什麼,我也沒有問她行李內容,我的職責就是攔檢,其餘的交給紅線檯人員處理,之後我就回到綠線檯繼續執勤;在我攔停原告、告知行李要檢查之前,原告並沒有主動說她要申報,在我攔停後要將原告等移至紅線檯受檢的路程中,原告也沒有說,此由監視畫面可以佐證,我走在前面,原告她們走在後面,從攔停原告到移至紅線檯的過程中,亦無其他關員在旁邊,我帶她們過去就是直接交給紅線檯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72-74頁之同日筆錄),查陳景翔之上開證詞核與當日綠線檯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故亦足信屬實。
5.如前所述,原告並不否認當天行李有兩箱酒(共12瓶,數量非少)之情形,則依相關法規,其即應向海關申報,超過免稅數量之酒類並將由海關沒入及處以罰鍰。而原告當天的行李雖由桃勤人員以行李車推運在前,但由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人就走在行李車之後方,並無不能或不及告知、提醒桃勤人員應走紅線檯之情形;此外,依監視器畫面亦可知,原告當天在綠線檯遭陳景翔攔檢並被帶往紅線檯查驗之過程中,原告並無告知陳景翔行李內有酒或表示欲申報之意。是以,原告所略稱「因桃勤人員推行李車走太快,原告不及告以應走紅線檯」、「原告在綠線檯已口頭告知攔檢關員(陳景翔)說行李有酒」等情,均屬無據,尚難憑採。
6.原告另略稱:其經紅線檯的人員詢問行李內是什麼時,即已誠實告知行李內有酒一情,固然足信屬實。惟觀諸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歷來之立法及修正理由,略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為考量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但又必須防堵大量走私之弊端,…增訂走私菸酒刑罰處罰範圍,同時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罰代替刑罰」(詳參該條立法理由),依其立法意旨,則原告如主張其「已誠實申報、無違申報義務」而欲請求免責,其前提應必須在相關人員(在本案應為綠線檯人員)指定或要求查驗之前(或之際)提出申報、或主動詢問應否申報事宜,始可認屬符合「已誠實申報、無違申報義務」之要件。而如前所述,實則原告的行李在通過設於機場之「X光檢查儀檢查室」時,已遭注檢員李品誼透過X光檢查發現內有2箱酒類而超量之情形,嗣於原告通行綠線檯時,又未主動即時告知綠線檯人員行李有酒或表示欲申報之意,則雖其在紅線檯經紅線檯人員詢問時即表明行李有酒之情,但已難認其無違申報義務之情。
7.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本案之情節輕重、審酌事件原因始末及責難程度,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實屬過重,於法可議一節,查本件原告攜帶入境之酒類為兩箱,計12瓶,超過免稅數量之酒為8瓶計6公升,是可知其所攜帶之酒類數量非少,則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2款規定,按超過免稅數量者每公升處以2千元之罰鍰,尚符合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所定「每公升酒處
500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範圍內,亦難認其裁量有違反前述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之規定或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尚非有據,核不足採。
8.再者,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隨身及不隨身行李物品之報驗稅放,依本辦上開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通關作業。」,第7條規定:「(第1項)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2項)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者。
…。(第3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4項)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雖主張:前開辦法第4條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違反母法規定,且未以法律定之亦無法律明確授權,被告不得據以裁罰等語,惟查,前開辦法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關稅法之授權而定,核其內容亦無違反母法、相關法規或相關之法律原理原則,尚難認有未合。是原告之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9.另原告略稱:被告的紅線檯人員,原本讓原告填寫申報單而無裁罰之意,但之後卻一改態度而裁罰原告,故原處分顯有瑕疵等語。經查,依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可知原告當日確有違反申報義務之情,則被告依據相關法規而為原處分之裁罰,本無不合;至於被告機關人員(黃大振)當時在現場之初步判斷與處置(讓原告填寫申報單)縱有不妥,然隨後當場即經被告之其他主管人員做出正確處置與處分,則原告尚難執被告人員一時之判斷失準而解免其違反申報義務所應負之罰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