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被告莊文賢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75號、103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已分別於102年8月26日、103年11月3日、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犯行。│├──┼────────────┼───────────┤│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被告於104年7月2日晚上│││年7月22日之濫用藥物尿液│6時4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編號:Z000000000000)│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採驗尿液通知書及104年│基安非他命之事實。│││7月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載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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