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林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因心律不整,現正服藥治療中,且甫投下近百萬資金開設汽車美容店,原判決所判並無不恰,但伊仍需一小段時日處理上情,僅求拖一拖刑期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勘驗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並就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且反省之心不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洗車工廠、月入新臺幣3、4萬元、巳婚而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形式上已詳述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既已自承原判決並無不合,僅以拖延刑罰執行為由提起上訴,堪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