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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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登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登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登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2日戒治期滿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①9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④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確定;⑥⑦案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④⑤案與⑥⑦案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3月24日,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⑧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100年度訴字第84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⑨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周登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火車站附近某友人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報到,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登旺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
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作粗工而經濟小康(詳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