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補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2309號

原告 林祐德

訴訟代理人 徐桂峰

上列原告林祐德因與被告 林志成楊碩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6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原告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6號諭知公訴不受理,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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