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西區合作社等9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71年6月15日所為71年度拍字第382號裁定內載:「㈡ 王梅明 依據…(月息一分一厘七毫《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誤載為壹》,清償期53年8月5日), 曾梅香 …。」等語,並未有複利之記載。
惟該裁定准予拍賣之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47之88地號土地原為 王紫薇 所有,王梅明則為王紫薇之配偶。王梅明曾於52年間向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借款,雙方訂有「定期質押放款借款」,約定最高借款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限不定期,利息見借據第3條。後王梅明則借款40萬元,期間自52年10月5日至53年8月5日止,並由王紫薇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嗣王紫薇於53年12月15日將上開土地價賣給臺南市西區合作社。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62年4月30日將前揭對王梅明債權及抵押權賣給李榮祥、 河泗濱鄭天賜何振興 等人,該等人嗣於71年2月8日再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至於前開借據第3條有關利息之約定為:「本借款按月息壹分壹厘柒毫《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誤載為壹》計算,即每千元每月利息11.70元,於借款後每月底付息一次,以取得貴行利息收據為憑,倘借用人不按期付息時,貴行得將應付未付利息逕行滾入本金,合併照本借據約定利率計息…。」,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增加記載為有前揭「複利約定」之內容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
:「法律問題: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及言詞辯論時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某處一三四號土地交還原告,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原告發覺判決主文所載之一三四號實為一四三號之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更正,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本條項之規定,除法文所舉誤寫誤算外,如關於當事人之表示不正確,代理人或法院之表示遺漏,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或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與夫主文之不完全等,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 石志泉 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二二六頁參照)。審查意見:參照訴訟經濟原則,似以甲說為是。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以上合先敘明。
㈡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法院更
正之理由,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包括當事人表示遺漏之情形,且縱此錯誤係出於當事人之陳述,亦皆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更正。
㈢據此,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漏未記載,有複
利之約定,致原裁定未加以裁定時,抗告人亦可請求裁定更正。
㈣雖有關本件裁定之卷宗已銷毀,但關於本件證物之原本,仍在抗告人保管中,可隨時提供給法院參酌。
㈤抗告人未對抵押人台南市西區合作社提出給付複利之聲請,
係因該合作社已註銷,只是設定抵押之土地仍在其名下,合作社之地址亦無人收受文書,故抗告人只好聲請更正原裁定。
㈥基上理由,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71年度拍字第3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業已銷燬之
事實,業據原審向本院檔卷室查明屬實,有本院調卷單附於原審卷可憑。而抗告人前揭聲請裁定更正部分乃係「聲請意旨部分」之記載,此觀抗告人所提出本院71年6月15日所為71年度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已明,是本院已無從調閱原卷宗資料,審查當初抗告人具狀所載內容以明本院前揭裁定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明。
㈢又依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顯然錯
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院71年度拍字第3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為「複利約定」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漏未記載有複利之約定,致原裁定未加以裁定時,抗告人亦可請求裁定更正云云,依前開判例意旨,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複利約定」,並無事證足認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況抗告人既未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記載有複利之約定,則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更無於裁定內記載「複利約定」之必要,是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複利約定」核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結論,經核上開座談會之案例乃該事件中之當事人有為錯誤之陳述,而該事件受訴法院依當事人錯誤之陳述而為錯誤之記載,然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就「複利約定」並未為任何陳述,二事件情形並不相同,亦非類似,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並無不當,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