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相對人台南市西區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0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下同﹞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原則重要性,乃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必其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而依一般社會之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始能認為相當。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
:「法律問題: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及言詞辯論時均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某處134號土地交還原告,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原告發覺判決主文所載之134號實為143號之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法院更正,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本條項之規定,除法文所舉誤寫誤算外,如關於當事人之表示不正確、代理人或法院之表示遺漏、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或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與主文之不完全等,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0226頁參照)。審查意見:參照訴訟經濟原則,似以甲說為是。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以上合先敘明。
㈡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法院更
正之理由,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包括當事人表示遺漏之情形,且縱此錯誤係出於當事人之陳述,亦皆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更正。
㈢原法院裁定以「經核上開座談會之案例乃該事件中之當事人
有為錯誤之陳述,而該事件受訴法院依當事人錯誤之陳述而為錯誤之記載,然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就『複利約定』並未為任何陳述,二事件情形並不相同,亦非類似,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但上開實務見解已明示,除表示有錯誤外,亦包含法院、當事人、代理人之表示有遺漏之情形,今再抗告人之情形,係屬表示有所遺漏者,故自有適用。
㈣原法院引用最高法院18年之判例,而為駁回之依據,再抗告
人認為不妥;蓋時空已相差80年,且近幾年來民事訴訟法之條法,亦朝訴訟經濟原則之修法方向(如同法第0255條),是臺灣高等法院方採取認為同法第232條規定,包括當事人請求遺漏之情形。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雖對原法院第二審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即
98年度抗字第0138號,裁定日期為98年12月31日,下稱原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以:「‧‧㈡本院71年度拍字第3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業已銷燬之事實,業據原審向本院檔卷室查明屬實,有本院調卷單附於原審卷可憑。而抗告人(即再抗告人,下同)前揭聲請裁定更正部分乃係『聲請意旨部分』之記載,此觀抗告人所提出本院71年6月15日所為71年度拍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已明,是本院已無從調閱原卷宗資料,審查當初抗告人具狀所載內容以明本院前揭裁定是否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明。㈢又依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院71年度拍字第3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為『複利約定』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漏未記載有複利之約定,致原裁定未加以裁定時,抗告人亦可請求裁定更正云云,依前開判例意旨,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複利約定』,並無事證足認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況抗告人既未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記載有複利之約定,則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更無於裁定內記載『複利約定』之必要,是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複利約定』,核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究之其程序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至再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結論之情形,卻引用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為駁回之依據,於法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提起再抗告等語;惟按:
⑴原法院裁定就再抗告意旨㈠至㈢之抗辯,已於理由之㈢中
以:「‧‧至抗告人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結論,經核上開座談會之案例乃該事件中之當事人有為錯誤之陳述,而該事件受訴法院依當事人錯誤之陳述而為錯誤之記載,然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就『複利約定』並未為任何陳述,二事件情形並不相同,亦非類似,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就其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此再執為抗告之理由,自屬無據。
⑵原法院裁定就再抗告意旨㈣之抗辯,亦於理由之㈢中以:
「又依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0307號判例意旨所示,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本院71年度拍字第038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未為『複利約定』之記載,形式上觀之,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至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漏未記載有複利之約定,致原裁定未加以裁定時,抗告人亦可請求裁定更正云云,依前開判例意旨,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複利約定』,並無事證足認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況抗告人既未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狀中記載有複利之約定,則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更無於裁定內記載『複利約定』之必要,是原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複利約定』核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詳為說明;究就其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並無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有違背法律之基本精神,而依一般社會之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公平者。
⑶又上揭最高法院判例(18年聲字第0307號)對於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之解釋(即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乃屬文義解釋當然之理,並與本件聲請之情形不同(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於聲請意旨並未載及有複利之債權,亦即並未請求複利,自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見原法院71年度拍字第382號卷第7-8頁);況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結論,於適用上並無衝突矛盾之處,且無悖於訴訟經濟原則之問題;亦即僅於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已有表示,惟表示有遺漏並出於「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始有前揭法律座談會結論之適用。是再抗告人執此為再抗告之理由,已有誤會,而屬無據。
⑷再者,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性質上屬非訟事件中
之「聲請事件」,聲請人就非訟之標的具有處分權。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其主張之債權既未包括「複利約定」,亦即其僅就該「複利約定」以外之債權部分聲請實行其抵押權,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自僅得就該部分為准否之審查,不得逾越再抗告人聲請之範圍,而另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受償。是原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未於裁定中記載「複利約定」,既係本於聲請人之處分權,即與當事人及法院本來之意思均無不符,自無「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可言。據此,原法院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無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四、依上,原法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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