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玖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7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7月9日16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97年7月10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下寮140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0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8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叁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㈢、於97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依前所受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之命令,遵期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本件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3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6至7頁、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24日R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
2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頁、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又扣案之白粉5包(合計淨重0.48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7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585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35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殘渣袋
3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及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至2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94年7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
3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及被告之求刑毋寧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7年7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8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與毒品分開秤重為空包裝總重1.29公克,然袋內仍有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扣案之殘渣袋係供被告裝盛海洛因之用,其內亦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於97年7月10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及97年12月24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均屬易碎之物,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電子秤1台、葡萄糖1包及新夾鍊袋2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