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超過罰鍰新臺幣肆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6日22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村○○○○鄉道豐華幹87右之5號電信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撞慢車道上施工之人 孔蓋 ,經醫院抽血測得異議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5.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9毫克,超過標準遂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故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之講習處分等。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異議人於96年2月6日22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市鄉○○村○○○○鄉道豐華幹87右之5號電信桿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撞慢車道上施工之人孔蓋,經醫院抽血測得異議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15.9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79毫克,超過標準遂遭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作成本件裁決處分。然異議人亦因本件酒醉駕車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減為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2月24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三)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最低罰鍰4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若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之罰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繳納之罰金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查本件異議人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罰金5千元,異議人並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郵政匯票乙紙在卷可按,然上開罰金金額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揭說明,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5千元後,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4萬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4萬元部分,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中超過4萬元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超過4萬元之部分,該經撤銷部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及違法之處,且此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