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28日12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竹門巷交岔路口處時,自北向南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路段有2個路口,每個路口約有15公尺寬,2路口彼此相距約25公尺,員警躲在第2個路口100公尺遠處攔檢,指稱異議人通過第1個路口時燈號正好為黃燈,通過第二個路口時就應該是紅燈,警員應看不到第2個路口停止線的位置。然而異議人通過第1個路口時確實是綠燈,即便其後轉變為黃燈,依照異議人當時車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足以完全通過第2個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為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予
以製單舉發,及為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
①舉發通知單。
②裁決書。
等件為證,且經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⑵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峻逸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本件是
我舉發的,該路口有2個紅燈,2個同時變紅燈,且2個燈號是一致的,異議人經過貨運公司離我較遠的那個紅燈的時候是黃燈,到鳳仁路與竹門巷時變成紅燈了。我看到紅燈亮起之後異議人才通過離我較近的紅綠燈下的停止線等語。
⑶參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
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其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中制訂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適時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故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過程而言,並無任何相片、錄影等直接物證可供參考,然因前述證人已就本件違規情節證述明確,且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不可採信之處,而交通勤務警員本身之親自見聞,即係交通違規事件之相關事證之一,如能確認執勤警員並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形時,則該執勤警員之證詞內容及其所舉發之違規情節,當可作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基礎,並非必須另有其他直接且客觀之證據存在,始得以確認違規事實。此外,異議人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判斷其所辯稱之情節,且其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合理事證以供調查,本院又核無任何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予以採信,異議人以舉發警員看不到系爭路口停止線,故無法判定其是否闖紅燈云云,應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參考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