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8年4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老闆家門口,與同事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10樓之4住處。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丁○○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致其自身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甲○○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鄭煌基 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左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鄭煌基經送醫施以開顱減壓、引流及顱骨成形手術後,仍陷於意識不清、僅對痛刺激有反應、無法言語之微意識狀態,受有重度肢障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主動向處理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並同意警方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煌基之配偶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雖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除有
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已捨棄超速行駛之主張(見是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98年12月24日審理時,均稱其係於98年4月10日19時許,開始酒後駕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98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因此,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8年4月10日17時許,自飲酒處駕車離開等語,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30日南鑑字第09859022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98年7月14日(98)奇院柳醫字第1109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鄭煌基之殘障手冊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是依98年4月10日20時23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3毫克,且參以被告竟無法操控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鄭煌基所騎乘之腳踏車乙節,足認被告於騎車行駛之時,已達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
⑵按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不注意,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鄭煌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鄭煌基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有重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亦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眾行車之安全,復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之安全,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顯見惡性非輕,並致被害人鄭煌基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重傷害,所生損害巨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鄭煌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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