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貳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空夾鍊袋貳拾陸只、電子磅秤壹臺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戊○○(綽號「 阿芳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戊○○先販入數量及價格均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前某日,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池附近,將其中三包交付與乙○○,約定由乙○○負責保管及若有人欲購買時負責運送。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備隊警員在臺東市○○路真滿意保齡球館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因己○○取出證件時,不慎將乙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掉落地上,而查獲己○○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己○○隨即向執勤警員供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所寄放,並配合警方,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登記使用人為丙○○,實際由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半兩(約十八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戊○○因不在臺東,遂向其表示,將由綽號「阿宏」之乙○○負責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撥打乙○○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此事,乙○○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同),再次向己○○確認其所欲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議定價格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後,雙方即約定交易地點為臺東市○○路郵局前。乙○○隨即駕駛其母 楊秀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至臺東市○○路○○○巷○○○號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丁○○一同赴約,並與丁○○更換座位,由丁○○負責駕駛,以方便乙○○下車與己○○交易毒品,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乙○○在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座,自所攜之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以電子磅秤秤重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乙○○身上及車上共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二四點一四公克,淨重二十二點七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二八公克)、空夾鍊袋二十六只、電子磅秤一臺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天,戊○○問伊有沒有要到臺東,請伊順便帶東西至臺東交給己○○,東西是在池上大坡池交給伊的,伊直至為警查獲才知道所攜帶的物品是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一)本件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真滿意保齡球館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因己○○取出證件時不慎將乙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掉落地上而查獲己○○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後,己○○隨即向警員供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戊○○所寄放,並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登記使用人為丙○○,實際由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戊○○表示欲購買半兩(約十八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登記所有人為戊○○女友丙○○,惟實際使用人為戊○○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行動電話之用戶資料一紙在卷足憑,復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憑。
(二)又己○○向戊○○表示欲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戊○○向其表示現不在臺東,惟會請被告代為提供安非他命,並撥打被告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此事,被告隨即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四分許,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己○○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再次向己○○確認其所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議定價格一萬八千元後,雙方即約定交易地點為臺東市○○路郵局乙節,迭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憑。
(三)被告隨即駕駛其母楊秀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至臺東市○○路○○○巷○○○號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丁○○一同赴約,並與丁○○更換座位,由丁○○負責駕駛以方便被告下車與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乙○○在該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座,自所攜之袋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並欲以電子磅秤秤重時,當場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等情,亦據證人丁○○、己○○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空夾鍊袋二十六只、電子磅秤一臺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而當場扣得白色粉末三小包(合計毛重二四點一四公克,淨重二十二點七公克,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二八公克),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一一一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四)另訊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打電話給戊○○的時候,他有沒有說他人在什麼地方?)答:他說他在外地,沒有在臺東,地點沒有講」等語,而依卷附戊○○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觀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晚間六時至八時止之發話地點均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頂樓機房,足證戊○○於當時確不在臺東,是自無可能於當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而被告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四分許與己○○聯絡後,隨即於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自臺東縣池上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東市○○路郵局前,前後相距不到二個小時,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物品,取得不易,被告卻得於二小時之內,即自臺東縣池上鄉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東市, 益徵 被告原本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戊○○於接獲證人己○○電話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告知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立即與證人己○○聯絡,且迄為警查獲為止,被告與戊○○亦多次聯絡,此有通聯紀錄在卷足憑,且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乙○○在電話中有沒有跟你提到多少錢?)答:有,他跟說一萬八」及「因為他帶的重量好像不夠,就叫我到時候就從價格裡面扣,實際多少就收多少」等語,被告於到達約定地點後,亦有拿出電子磅秤欲秤所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秤重分別為編號1毛重三點四三公克,編號2毛重七點四五公克,編號3毛重十三點二六公克,均未達十八公克等情,有該局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是證人己○○所言非虛,此益徵被告並非僅係單純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蓋若被告僅係單純負責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得知所持有之三小八均未超過半兩,又豈有權與證人己○○商議交易之價格?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與戊○○原即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負責保管,欲等待機會以為出售謀利。是被告辯稱:伊係當天戊○○託其順道攜帶物品交予己○○乙節,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並不知所攜帶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戊○○都在何時將毒品交給你?)答:他從花蓮帶毒品回來後寄放在我家裡,他身上通常都不會放毒品,過幾天他再打電話給我將毒品交給誰,他有時會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毒品還給他,地點都是在池上」及「(問:戊○○有無跟你說過裡面是何物?)答:他只跟我說,這裡面的東西很重要,也未清楚的告訴我是何物,但我曾偷偷打開過,看到裡面是安非他命命」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四年前已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經驗,其對於安非他命為何物,自是知之甚詳。再者,被告至約定地點後,即與其友人丁○○互易座位,與己○○碰面後,並拿出電子磅秤欲秤所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等情,亦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是若被告僅係單純受人所託代為轉交物品,當可坐於駕駛座直接交付物品後,隨即離開,又何需大費周章的更換座位?且又豈有可能拿出電子磅秤欲秤所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六)辯護人雖質以本件證人己○○配合警方,向被告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如上訴人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警方係為取得證據,方授意施用者再佯稱購買,待其攜帶毒品前來,著手於販賣行為時,加以逮捕;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迥然有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四號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己○○於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與戊○○聯絡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戊○○隨即聯絡被告告知此事,依卷附通聯紀錄觀之,被告隨即與證人己○○聯絡,且主動提及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如何計算價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本即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蓋若被告原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當係處於被動狀態,而由證人己○○先提及交易之價格,又豈會主動提及交易價格,甚而表示:「因帶的重量不足,實際多少就收多少」等語?且參酌被告自與證人己○○聯絡起至被告自臺東縣池上鄉到達約定交易之臺東市郵局,前後不到二個小時,如此快速,顯見被告原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乘機販售,是足認被告與戊○○原即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與戊○○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非員警所造意,警方亦無使從無販賣犯意之被告,將因此誘捕行為萌生首次販賣決意之陷害故意,是被告所辯指摘警方係陷害教唆云云,殊無足採,被告與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亦屬灼然。是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七)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買賣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矢口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實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著有判例,是若以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雖出售行為尚未交付,仍應以販賣罪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販賣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既以販賣目的而為運送,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其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犯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與戊○○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共同持有之,是被告雖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戊○○所交付,自非屬供出毒品之來源,再者,警方亦未因此而查獲毒品,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減刑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向上,竟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二八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空夾鍊袋二十六只、電子磅秤一臺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均為被告與共犯戊○○所有,應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警方雖自被告身上查獲含殘渣之夾鏈袋五只、玻璃球型吸食器一個,吸食用橡皮管一條,惟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殘渣袋應係施用毒品後所留,而玻璃球型吸食器一個,吸食用橡皮管一條則為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非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范乃中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