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騎乘OQO—一八一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在大埔鄉茄苳村臺三線三三九點七公里處,分別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當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者」、嘉義縣警察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騎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該所陳述,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期繳納、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則以:異議人當時準備左轉彎,被害人 宋友倫 以壓車姿勢駛入伊車道發生碰撞,撞擊伊車左邊後彈回對向車道。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在異議人行駛方向有二道刮地痕跡,係被害人機車右壓,侵入異議人行駛車道,接近地面所形成。本件事故是在異議人車道發生碰撞,異議人未侵入對向車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勘驗現場、車禍機車、進行現場模擬,釐清異議人車道上刮地痕跡形成原因,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OQO—一八一號重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九分許,在大埔鄉茄苳村臺三線三三九點七公里處,分別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於當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者」、嘉義縣警察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騎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死亡」交通違規等情,有各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與被害人發生對撞,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且依據事故相關資料顯示,異議人所騎乘重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現場遺留之散落物均在對向車道,原舉發機關研判異議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嘉中警五字第0九三00二八一一一號、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嘉縣警交字第0九三00八七三一四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警、偵案卷,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散落物、被害人機車滑行所留刮地痕亦均在異議人對向車道上,參以異議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害人撞上伊左邊,左腿受傷,撞上馬上就倒在原地等語(見九十三年相字第三六一號相驗卷第二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與照片所示異議人機車車輪係倒臥於對向車道方向及左車身車損嚴重情形,互核相符,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函附嘉鑑字第九三0九三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駛入對向車道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違規事實。又被害人因此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內可稽,異議人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有位於其車道上刮地痕可證其未駛入對向車道云云,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揭現場照片所示,位於異議人重機車倒地之對向車道上及雙黃線上,有長約零點四、零點二公尺及一道刮地痕,均係自西南往東北方向,顯非被害人北往南行向所造成,又異議人所指於其車道上兩道刮痕,依異議人所提模擬照片所示超過四十五度向右壓車造成,此與現場跡證所示被害人機車碰撞後左倒滑行之行向及車損狀況亦不相符,異議人所辯顯與現場狀況不符,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距事發當時已隔數月,並未封鎖保留現場,且現場地形及車禍跡證均經處理警員拍照存證,對異議人所辯刮地痕、車損情況均有清晰現場彩色照片共十三幀在卷可稽,並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關偵卷核閱相符,異議人聲請勘驗現場、車禍機車、進行現場模擬,以釐清車道上刮地痕跡形成原因等情,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既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