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勝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衡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
其地上物所為贈與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甲○○之債權人,債權額為新台幣二十二萬元,被告竟於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
地上物無償贈與其妻,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甲○○則以確
有積欠原告金錢,願私下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
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觀最高
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可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
光福之債權人,被告竟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
地及其地上物無償贈與其妻,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等語,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十一張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為證,然縱認屬實,被告將土地及建物贈與其妻,並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名下,該贈與行為顯係有相對人之雙方行為,原告既未
將贈與行為之相對人併列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其被告當事人自有不適格
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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