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東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徐佩君
  被   告 甲○○即 姜秀珠
        乙○○即 張聰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 伍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即姜秀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邀被告乙○○即張聰明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十
二日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且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二日繳納本息一次,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約定
,借款人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自遲延之日
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被告甲○○即姜秀珠繳納本息
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
逾一次以上,借款人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借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五元,
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乙○○即張聰明為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及催收款項客戶往
來明細等各一份為證,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 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