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八六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丁○○簽發,被告甲○○○○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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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新台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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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9月20日 │二十九萬元 │89年9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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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0月20日 │二十九萬元 │89年10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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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11月20日 │二十九萬元 │89年11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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