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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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抗告人 謝曾秋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九十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五八一八號義務人即相對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係依兩造間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四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結果作成更正分配表。惟伊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執行亦有準用,並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抗告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於該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行政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又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青年高級中學(下稱青年高中)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應受分配金額所生之利息損失。爰以其可分配之金額,推估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期間三年內不能獲償之利息損失,認擔保金額以新台幣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為適當等詞,爰裁定准抗告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院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命債務人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以:青年高中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系爭擔保金額過高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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