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簡文 鎮相對人 曾惠濱 相對人 鄒木火 相對人曾 吳鳳英 相對人 張源伯 相對人 曾同慶 相對人 曾祈華 相對人 吳秋美 相對人 簡瑞賦 相對人 簡瑞毅 相對人 簡連福 相對人 曾有胆 相對人 簡文建 相對人 簡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惠濱、鄒木火、 曾吳鳳英 、張源伯、曾同慶、曾祈華、吳秋美、簡瑞賦、簡瑞毅、簡文建、簡志達應分別給付聲請人 簡文鎮 、相對人簡連福、相對人曾有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墊付訴訟費用明細表暨計算書所示,並確定相對人曾惠濱、鄒木火、曾吳鳳英、張源伯、曾同慶、曾祈華、吳秋美、簡瑞賦、簡瑞毅、簡文建、簡志達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簡文鎮、相對人簡連福、相對人曾有胆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應加給自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號││負擔比例│├─┼──────┼────┤│1│被告曾惠濱│3.25%│├─┼──────┼────┤│2│被告鄒木火│5.86%│├─┼──────┼────┤│3│被告曾吳鳳英│4.19%│├─┼──────┼────┤│4│被告張源伯│4.19%│├─┼──────┼────┤│5│原告曾有胆│5.98%│├─┼──────┼────┤│6│被告曾同慶│5.98%│├─┼──────┼────┤│7│被告曾祈華│7.27%│├─┼──────┼────┤│8│被告吳秋美│10.69%│├─┼──────┼────┤│9│被告簡文鎮│8.12%│├─┼──────┼────┤│10│被告簡瑞賦│14.89%│├─┼──────┼────┤│11│被告簡瑞毅│5.66%│├─┼──────┼────┤│12│被告簡連福│10.69%│├─┼──────┼────┤│13│被告簡文建│5.70%│├─┼──────┼────┤│14│被告簡志達│7.53%│└─┴──────┴────┘附表二:各共有人墊付訴訟費用明細表暨計算書┌─┬─────┬────┬───┬─────┬─┬────┬────┬───┬─────┐│編││金額││單據頁碼│編││金額││單據頁碼││號│項目│(新臺幣)│墊付者│(本院卷)│號│項目│(新臺幣)│墊付者│(本院卷)│├─┼─────┼────┼───┼─────┼─┼────┼────┼───┼─────┤│1│裁判費│31,690│原告│卷一│12│地政│10,650│被告│卷二││││││第3頁背面││複丈規費││簡連福│第196頁│├─┼─────┼────┼───┼─────┼─┼────┼────┼───┼─────┤│2│地政複丈規│11,525│原告│卷一│13│地政│5,600│被告│卷二│││費│││第127頁││複丈規費││簡連福│第196頁│├─┼─────┼────┼───┼─────┼─┼────┼────┼───┼─────┤│3│地政複丈規│10,400│原告│卷二│14│地政│13,065│被告│卷二│││費│││第193頁││複丈規費││簡連福│第198頁│├─┼─────┼────┼───┼─────┼─┼────┼────┼───┼─────┤│4│地政謄本規│180│原告│卷一│15│地政│13,065│被告│卷二│││費│││第48頁││複丈規費││簡連福│第199頁│├─┼─────┼────┼───┼─────┼─┼────┼────┼───┼─────┤│5│地政謄本規│80│原告│卷二│16│地政│40│被告│卷二│││費│││第192頁││謄本規費││簡連福│第194頁│├─┼─────┼────┼───┼─────┼─┼────┼────┼───┼─────┤│6│地政謄本規│20│原告│卷二│17│地政│20│被告│卷二│││費│││第197頁││謄本規費││簡連福│第194頁│├─┼─────┼────┼───┼─────┼─┼────┼────┼───┼─────┤│7│地政謄本規│80│原告│卷二│18│地政│20│被告│卷二│││費│││第197頁││謄本規費││簡連福│第195頁│├─┼─────┼────┼───┼─────┼─┼────┼────┼───┼─────┤│8│退還裁判費│-21,127│退原告│卷二│19│地政│120│被告│卷二││││││第13頁││謄本規費││簡連福│第195頁│├─┼─────┼────┼───┼─────┼─┼────┼────┼───┼─────┤│9│補繳裁判費│21,127│被告│卷二│20│地政│60│被告│卷二│││││簡文鎮│第39頁背面││謄本規費││簡連福│第198頁│├─┼─────┼────┼───┼─────┼─┼────┼────┼───┼─────┤│10│戶政規費│195│被告│卷二│21│地政│160│被告│卷二│││││簡連福│第199頁││謄本規費││簡連福│第271頁│├─┼─────┼────┼───┼─────┼─┼────┼────┼───┼─────┤│11│南投市公所│160│被告│卷二│22│甲、乙案│尚未提出│尚未│尚未提出│││規費││簡連福│第199頁││鑑定費用││提出││├─┴─────┴────┴───┴─────┴─┴────┴────┴───┴─────┤│一、說明:││㈠以上編號1至21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已提出墊付之訴訟費用總額:97,130元。其中原告即││曾有胆原墊付總額53,975元,扣除退還裁判費21,127元,已墊付總額為32,848元。被告即聲請人││簡文鎮已墊付總額:21,127元。相對人簡連福已墊付總額43,155元。││㈡聲請人簡文鎮另提出囑託鑑定之費用25,000元;抗告費1,000元;地政複丈規費12,250元(記帳││日期:105年10月24日;收件字號:105土地複丈262300號),該部分亦為訴訟費用訟費之一部,││與說明㈠已墊付部分合計59,377元。││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135,380元。││二、計算式:││㈠聲請人簡文鎮應負擔部分:135,380×8.12%=10,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59,377元,應受賠償48,384元。││㈡相對人曾有胆應負擔部分:135,380×5.98%=8,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32,848元,應受賠償24,752元。││㈢相對人簡連福應負擔部分:135,380×10.69%=14,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簡連福已││支出訴訟費用43,155元,應受賠償28,683元。││㈣相對人曾惠濱應負擔部分:135,380×3.25%=4,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相對人 鄒木火應 負擔部分:135,380×5.86%=7,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㈥相對人曾吳鳳英應負擔部分:135,380×4.19%=5,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㈦相對人張源伯應負擔部分:135,380×4.19%=5,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㈧相對人曾同慶應負擔部分:135,380×5.98%=8,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㈨相對人曾祈華應負擔部分:135,380×7.27%=9,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㈩相對人吳秋美應負擔部分:135,380×10.69%=14,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簡瑞賦應負擔部分:135,380×14.89%=20,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簡瑞毅應負擔部分:135,380×5.66%=7,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簡文建應負擔部分:135,380×5.7%=7,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簡志達應負擔部分:135,380×7.53%=10,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編│賠償人│應賠償簡文鎮之金額│應賠償簡連福之金額│應賠償曾有胆之金額││號│姓名│計算式:│計算式:│計算式:││││48,384(48,384+24,752│28,683(48,384+24,752│24,752(48,384+24,752││││+28,683)相對人應負擔│+28,683)相對人應負擔│+28,683)相對人應負擔││││金額│金額│金額│├─┼────┼───────────┼───────────┼───────────┤│1│曾惠濱│2,091元│1,239元(調整不進位)│1,070元│├─┼────┼───────────┼───────────┼───────────┤│2│鄒木火│3,770元│2,235元│1,928元│├─┼────┼───────────┼───────────┼───────────┤│3│曾吳鳳英│2,695元│1,598元│1,379元│├─┼────┼───────────┼───────────┼───────────┤│4│張源伯│2,695元│1,598元│1,379元│├─┼────┼───────────┼───────────┼───────────┤│5│曾同慶│3,847元│2,281元│1,968元│├─┼────┼───────────┼───────────┼───────────┤│6│曾祈華│4,677元│2,772元(調整不進位)│2,393元│├─┼────┼───────────┼───────────┼───────────┤│7│吳秋美│6,877元│4,077元│3,518元│├─┼────┼───────────┼───────────┼───────────┤│8│簡瑞賦│9,579元│5,679元│4,900元│├─┼────┼───────────┼───────────┼───────────┤│9│簡瑞毅│3,641元│2,159元│1,863元│├─┼────┼───────────┼───────────┼───────────┤│10│簡文建│3,667元│2,174元│1,876元│├─┼────┼───────────┼───────────┼───────────┤│11│簡志達│4,845元(調整進位)│2,871元(調整不進位)│2,478元│├─┴────┼───────────┼───────────┼───────────┤│合計│48,384元│28,683元│24,7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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